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木
被 告 唐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業以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惟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乃約定:「如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業以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原告據以主張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應無足取。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雖有明文;
惟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乃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1萬5,000元,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又因原告為法人,且兩造乃於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系爭契約書內,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未因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而取得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