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96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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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NGUYEN VAN TIEN(阮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趙展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7時43分許,趙展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同向行駛在後,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往前追撞訴外人許瀚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42,118元(含鈑金及工資4,305元、零件21,733元及烤漆16,0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42,118元(含鈑金及工資4,305元、零件21,733元及烤漆16,08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趙展翔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7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74433號函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61至100頁)。

惟被告自陳其於系爭事故時係在新竹公司上班,並已於111年9月15至20日間將被告汽車借給名為「阿國」之朋友作為搬家使用,但阿國在還車前即已發生系爭事故,且其與阿國聯繫係依靠LINE通訊軟體,並不知道阿國住在哪,現在也連絡不上,此有被告工作居留資料及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111年10月14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調字卷第69至72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時被告汽車駕駛人為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致生事故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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