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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容禎、郭容儀、郭容韶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庭禎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詹庭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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