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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清木
特別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治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8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8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為避免延誤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840號裁定可稽(見調字卷第33至34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參酌起訴狀所載本案情節複雜程度,暫估本件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案訴訟。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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