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萬5,4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
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2樓之1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房租及大樓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1,454元,及自租約終約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461元。
有關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14萬4,000元(調卷第53頁)。
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約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1元部分,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現值14萬4,000元及積欠房租、大樓管理費2萬1,454元合併計算,核定為16萬5,4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