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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號
原 告 吳嘉鴻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複 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林進忠
林進來
林進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次查原告所有之同段581、582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揆諸上揭規定,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469,604元【計算式:原告土地面積1,310.28㎡×原告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1,280元/㎡×4%×7年=469,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訴訟標的價額。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此為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如獲勝訴之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9,6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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