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129,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盧沅森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73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28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自民國104年3月17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4年12月15日經士林地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認可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05年1月7日確定。

嗣後,原告已於111年1月6日履行更生方案完畢。

孰料,被告於000年00月間,持本院95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7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2860號受理,並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14號強制程序(以上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第三人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惟原告既已履行全部更生條件完畢,則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所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於95年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姑不論原告對系爭債權及支付命令均一無所知,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已屬可疑;

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是在原告更生程序前即成立,屬更生債權,即應於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否則於原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該債權即視為消滅,債權不存在,且經原告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告知是自某銀行受讓其債權,然此債權轉讓之資料未曾揭露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原告面對諸多債務,實難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甚至是追蹤債權轉讓情形。

而被告從事應收帳款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及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業務,對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一定程度之熟稔,卻未於原告更生程序申報其債權,難謂其不可歸責,否則難收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效。

是原告既已於111年1月6日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告未依法申報債權,系爭債權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消滅,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原告聲請前置調解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惡意未為之;

且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年份為103年,原告聲請更生時並未據實陳報「目前有無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如有應陳明案號並提出執行命令」;

且支付命令係經合法送達後,本院始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否認原告對支付命令一無所知,況被告非金融機構,亦非聯徵中心會員,如何能將放款餘額與金管會及中央銀行系統連線資料上傳予聯徵中心。

(二)依照消債條例第33、73、138條規定是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事項,債務人不得免責,消債條例並無任何一個條文規定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債務人得免責,原告自始沒有去申報被告之債權,不得免責,尤其是在士林地院要求原告申報有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原告仍然沒有去申報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上面的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37,366元,原始分期付款金額是64,056元,是原告部分給付後所以債權剩下37,366元,原告自始無法解釋他知悉此債權且有部分清償,系爭債權當初是被告與復華銀行一起合作,出資、掛名都是被告,所以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第17條復華整個移轉給被告,復華在當初的年代只有做企業金融沒有做消金,被告是去年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被告才知悉原告有聲請更生。

綜上所陳,原告不依士林地院103年7月28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惡意不予陳報隱匿系爭債權,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法原告不得免除本案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3032號)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37,3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並經被告聲請於「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37,366元整,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2月30日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至實際支付日止,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299元」範圍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1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⒉而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准其自104年3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認可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以每1個月為1期,依該裁定附表分72期(即6年)清償,每期清償10,773元,總清償比例為26.63%,認可裁定業於105年1月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於104年3月17日更生裁定前成立之更生債權,被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

(二)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聲請更生時並未將系爭債權列入清冊,致其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未受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等等。

經查: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謂「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事,方得使債務人就該未申報之債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故被告如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以致未申報債權之事由,自應就該利己事實為舉證責任。

準此,本件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則提出繳款紀錄1份為證(本院卷第55、57頁),並以粉紅色螢光筆註記原告曾於94年3月25日、94年4月29日、94年5月25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26日有繳款,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債權卻惡意隱匿不申報債權,然前三筆繳款依繳款來源欄所示應為信用卡自動扣款,且距原告聲請更生之時間達9年、後四筆繳款來源為人工繳款、備註欄並記載黃馨儀:兆豐(元誠),原告並否認認識黃馨儀,參以後四筆帳款之繳款日均為原告聲請更生後,原告既已聲請更生,通常係無力清償債務,自行再清償債務之可能性甚低,從而,上開繳款紀錄尚不足認定原告知悉被告之系爭債權而仍惡意不為申報,亦非得以證明被告未申報債權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⒉又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故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有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

再消債條例第43條雖有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有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惟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由於債務人或因債權人過多、或因積欠債務龐雜、或因時間久遠,客觀上尚難強求債務人精確、完整提出所有債權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僅規定就已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已申報債權,但無另課與債務人未完全申報債權人之不利益效果即明。

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更生事件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更生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並以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更生債權一事,即反推認定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時,已向士林地院提出其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而上開資料上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系爭債權之記載(士林地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此據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更生事件卷宗屬實,堪認原告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之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

又原告於聲請更生前已積欠多家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則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察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未載系爭債權,實屬難免,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未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⒊況依消債條例第14條規定,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

,故不應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

士林地院院已於104年3月17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衡情債權人可在司法院網站消債專區查得債務人之債權申報有無漏列,債權人即可及時行使權利,此為債務人漏未申報債權之補救措施,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原告聲請更生時止,已有6年之時間,被告為處理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憑(補字卷第53頁),理當知悉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亦明知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被告卻疏於查詢,未能及時申報債權,難認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當不應歸於債務人即原告負擔,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既因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