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7分
-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6日16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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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蔡智惠
訴訟代理人 薛廷穎
被 告 陳麗惠(陳芓萲、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裕農路、富農街二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岔路口,即貿然前行欲閃避同向在前右側欲左轉、由訴外人林湘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來,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頭發生碰撞,致兩造均人車倒地,並造成被告受有左踝扭挫傷、左側顳頷關節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原告則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右足第二五趾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特殊醫材費用114,000元。
2、看護費用:依台南市立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照顧1個月,以1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60,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由本院依法審酌原告各項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6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裕農路、富農街二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岔路口,即貿然前行欲閃避同向在前右側欲左轉、由訴外人林湘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來,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頭發生碰撞,致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右足第二五趾骨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9、10、16、1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564756號卷〈下稱警卷〉第103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
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右足第二五趾骨骨折等傷害,支出特殊醫材費用11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且該特殊材料(鈦合金鋼板)係為治療骨折,為治療該疾病不可或缺之部分,又因健保給付之不鏽鋼板設計與螺絲數目不如自費之鈦合金鋼板,故無其他健保給付項目可取代乙情,有台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3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71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4,000元,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需人照顧1個月,故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堪認原告需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
又臺南市一般看護服務費用,全日班24小時為2,200元乙節,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請求以1日2,000元計算,堪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日=60,000】,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右足第二五趾骨骨折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家管,沒有收入,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國中畢業,無業,沒有收入,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68元、3,48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274,000元(計算式:114,000+60,000+100,000=274,000)。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3月27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均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000元(計算式:274,000元×50%=137,000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66,600元乙節,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7月1日台南字第113120002117號函檢附強制險賠案處理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400元(計算式:137,000-66,600=70,400),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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