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13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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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歐世偉
被 告 LOVENDINO ELMER IDOS(艾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6,400元,首付17,000元,貸款149,400元分18期償還,1期償還8,300元,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支付4期貸款共33,200元,剩餘貸款116,200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被告居留證、員工證、護照、臺南市政府准許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函及收據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17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機車約定分期買賣契約,首付17,000元,貸款149,400元分18期償還,1期償還8,300元,被告至111年9月15日止僅繳付4期即未再償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付款116,200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17號卷第49頁)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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