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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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施國澧(原名施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與原告聯繫,佯稱:在香港彩券行從事統計工作,可投注香港大樂透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不明人士,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但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張雨濛」,短短數日「張雨濛」即表示願意與素未謀面之被告交往,被告只看「張雨濛」照片,在兩人未曾見面、通話之情況下,被告就輕率地相信「張雨濛」所稱開設網拍店、一起創業打拼之謊言,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依「張雨濛」指示設定對象均為自然人之約定轉入帳戶,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在臉書上認識「張雨濛」,當時伊跟「張雨濛」交往,談論到兩人的未來,「張雨濛」表示要與伊共同開設網拍店做汽車配件材料生意,由「張雨濛」出錢,伊送貨,因係用伊的名字開店,故需使用伊的銀行帳戶來向廠商進貨購買汽車配件及收取貨款,伊基於信任女友「張雨濛」不會害伊,才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予「張雨濛」,這件事情刑事臺南地檢署已經作成不起訴處分,伊也是受害者,雖然原告的錢有匯到系爭帳戶,但是伊當時不知道,伊沒有經手原告的錢,也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真實年籍不詳、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濛」之人,並依其指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張雨濛」或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與原告聯繫,佯稱:在香港彩券行從事統計工作,可投注香港大樂透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9時38分許,匯款13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現被騙而報警處理,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由,移送被告至臺南地檢署偵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因信任女友「張雨濛」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核閱無誤,復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往明細表1份、原告報案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偵查案卷【下稱偵卷】內之警卷第23至28頁、第39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侵權行為,縱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並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

本件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認識「張雨濛」,因「張雨濛」佯與被告戀愛交往,並謊稱欲與被告以一起為未來打拼吃苦,要一起經營販售汽車配件、汽車材料之網拍店,由「張雨濛」出資,被告負責送貨並為店主,故支付及收取貨款需使用被告之帳戶,因而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帳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與「張雨濛」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11號【下稱調字卷】第53至148頁),亦與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相符(見系爭偵查案件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上情堪可認定。

本院考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者受騙亦可得知;

況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尚且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若係受誘騙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自亦屬遭詐欺集團侵害之被害人,觀諸前揭被告與「張雨濛」之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張雨濛」係極具技巧性地先以一般交友、相互瞭解為名義,一步步在被告面前豎立賢慧體貼、獨立自愛卻又渴求伴侶保護之虛假人物設定,並藉由文字關心及似有若無的撥撩逐步致使被告誤以為天賜良緣,因而陷入戀愛泥淖無法自拔,而熱戀之男女不僅盲目,且多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交由對方保管之情形,此並未悖於常情,自難將之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被告辯稱基於男女交往之信任情感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女友」等情,合於人之常情,況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定,本件被告認定「張雨濛」為其女朋友,而願意一起為未來打拼吃苦,並以一起經營網拍店存取購房及養育小孩之資金為目的而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自難認被告係為幫助詐欺集團而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未曾與「張雨濛」見面、通話之情況下,即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行為是有過失云云,惟核原告所稱之過失實係指被告過於輕信他人,對初識之人未能保持足夠戒心,或過於容易陷入愛河,然此種人際交往關係上較無心機而不設防之態度是否能評價為「過失」,並非全然無疑,況且現今社會透過網路社群認識新朋友或與他人交流聯繫,已屬常態,透過交友軟體而閃戀、閃婚之情事所在多有,顯非希罕之事,實無法以認識時間之長短或見面次數遽以認定過失與否,是原告另主張被告僅在網路上認識「張雨濛」短短數日即確定情侶關係,有違經驗法則,故提供系爭帳戶顯屬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是以,本件被告堪認係因網路交友,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騙方式,使被告對之產生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況,難認該交付帳戶是屬不法行為,且本院亦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⑶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系爭帳戶,即遽認被告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款項係原告於111年12月6日9時38分許主動匯入系爭帳戶內,故原告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

又系爭帳戶僅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款帳戶,因此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使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

況且觀諸前揭被告與「張雨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雨濛」於111年12月5日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向被告表示:「網銀我先用著,你就先不要用,不要登入,等到時一灃正常營運了,每個月有錢賺了,穩定了,一灃交給你管理」等語,被告則於111年12月13日回以:「寶,為啥我的帳戶密碼都改了,這怎麼沒有跟我說」等語,「張雨濛」則稱:「我怕登入的時候,你在登入」、「我先用」等語(見調字卷第108、144頁),可知系爭帳戶及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上開期間內顯非由被告所管領支配,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受有原告匯入之132,000元利益。

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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