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蔡靜燕即勝昌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50元
- 二、被告陳漢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50元,及自民國112年
- 三、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靜燕即勝昌土木包工業(下稱蔡靜燕)承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依法應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3號
原 告 潘信廷即良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蔡靜燕即勝昌土木包工業
陳漢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靜燕即勝昌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漢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靜燕即勝昌土木包工業(下稱蔡靜燕)承攬高雄市橋頭區橋頭國小(下稱橋頭國小)籃球場整修工程,並由被告陳漢鴻擔任工地負責人。
蔡靜燕與陳漢鴻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報價確認單上簽章,各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將上述工程中之壓克力球場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9,850元。
嗣原告於112年2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向渠等請款,卻僅獲支付430,000元,尚餘329,850元之報酬未清償。
經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寄發台南新義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餘款,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函文,卻迄未給付。
為此依與被告各自間之承攬契約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29,850元,但如有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蔡靜燕應給付原告32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漢鴻應給付原告32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勝昌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資料、橋頭國小整修工程照片、報價(確認)單、台南新義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工程112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5日之施工照片、岳峰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出廠證明書、DJI國際事業控股繳款單、存摺內頁資料、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115頁),並有橋頭國小113年1月22日橋小總字第1137004050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契約書、支付證明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9至3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靜燕給付32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陳漢鴻給付32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調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許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