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3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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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號
原 告 蘇意捷
被 告 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4號、112年度簡字第3157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就醫療用品支出3,078元、康舟診所醫療費用11,872元及思源藥局264元之部分均捨棄不請求(卷三第41頁)。

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5月14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與怡平路468巷路口,因認為原告酒後到其住處吵鬧,與原告互罵,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併瘀腫、鼻部擦挫傷併瘀腫、嘴唇擦挫傷、胸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左肩擦挫傷、雙手擦挫傷併雙手第1至第3指指甲斷裂、右大腿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足擦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5,690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29,568元。

③精神慰撫金459,980元。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2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對於112年度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伊已於112年5月16日給付100,000元予原告,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丟棄被告價值102,644元之衣物,且被告前為原告墊付押租金50,000元,退租後原告未返還墊付之押租金,故向原告請求上開損害之賠償,此部分應予扣減,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一第13、49、51、63頁),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簡字第3157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傷害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5,69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5,690元,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卷一第49、51、63頁),經核應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周無法工作,其薪資以基本工資時薪176元計算云云。

按最低基本工資係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標準,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審酌原告74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勞動能力,每月至少可獲得勞動部核定之最低基本薪資。

又就原告3週無法工作乙節,依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63頁),醫囑建議需休養3週。

是原告主張其需休養3週及時薪176元,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週,以勞動部公告112年度之最低基本薪資每小時176元計算之,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568元【計算式:176元/時8小時7天3週=29,568元】。

3、精神慰撫金: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現職自由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三第21-35、41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再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100,000元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不否認被告轉匯10萬元給原告,但抗辯為生活費用云云。

惟查:被告給原告LINE的對話,是記載:「5/16給你轉10萬元你的醫藥費及這幾天沒上班的錢」,此有LINE對話及銀行活存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5-79頁)。

揆諸上開對話,被告上開對話是在被告毆打原告即112年5月14日後2日,且明白指名是要給原告之醫療費及不能工作之賠償,其賠償時間與侵權行為時序相符,原告主張為生活費用云云,顯與上開文字不符,自不可採。

故被告抗辯已就本件侵權行為已賠償10萬元一節,應為可採。

5、又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所丟棄之衣物費用102,644元、墊付押租金50,000元,應一併抵銷部分。

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況查,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既係因其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損害賠償之債,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憑。

6、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2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90元+不能工作損失29,56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00,000元=185,2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25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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