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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王美芳
被 告 羅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1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建路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伊由訴外人許振坤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搭載,亦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頸部與頭部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769元;
㈡看護費用:220,000元。
住院期間10日,出院後3個月即90日,每日以2,200元計;
㈢中藥調養(半年):10,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請求200,000元,嗣為擴張)。
以上共計788,76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769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傷害中之「骨折」為伊之行為所致;醫療費用部分,已由保險理賠;
骨折既然非伊之行為所致,則相關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即不能要伊負擔;
原告亦應承擔許振坤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害等情,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骨折」部分外,被告並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大致相符,應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之傷害及損害額,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包括骨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8,769元,有無理由?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有系爭損害等情,雖經被告爭執系爭傷害有關「骨折」部分,查郭綜合醫院就原告於案發當日急診時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已載「右側肩膀挫傷併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頸部與頭部挫傷、右臀挫傷」,足認系爭傷害確含有「骨折」部分 。
是被告行車經過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769元,被告僅辯稱已由保險理賠,原告不應再請求等語,惟此係計算應賠償總額後,再予扣除之問題。
被告既未否認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220,000元,即住院期間10日,出院後3個月即90日,專人照護,每日以2,200元計。
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卷附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入院,於11日接受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共計7日,自手術起算3個月,右手不可提重或右肩不可活動等語。
未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然依原告系爭傷害,因慣用手骨折,無法活動,自可認有旁人輔助之必要,故應以半日照護計算看護費用,即以每日1,100元計。
再依上開記載共97日,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6,7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中藥調養半年需費1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稱無證據證明,自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
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接受手術、復健過程漫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
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65,469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審閱刑事卷宗資料,被告雖有前揭過失,原告所搭乘之機車駕駛人許振坤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亦應負擔使用人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9,641元(計算式:365,469×30%=109,64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5,267元,經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被告否認並稱據聞原告係領取50,000元之理賠金。
惟被告未提出證明,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
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4,3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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