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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黃崇維
訴訟代理人 劉翠芬
被 告 張延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即新臺幣1,67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kim-la酒吧」前,因其友人與原告酒後發生衝突,被告見狀乃上前勸阻,惟遭原告扯壞上衣,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下巴、上嘴唇撕裂傷、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及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之上衣、手機及手錶亦遭損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元、⒉上衣損害2,000元、手機損害30,000元、手錶損害10,000元、⒊看診車資費用4,00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67,000元、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之金額為416,100元,惟只請求4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原告之上衣、手機及手錶亦遭損壞,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職薪資證明單為據(調字卷第11-13頁、第43-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3,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3,100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及門診收據為證(調字卷第51-69頁),經核上開費用均係系爭傷害所致之醫藥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衣損害2,000元、手機損害30,000元、手錶損害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同時受有上衣、手機及手錶損壞之損失,雖未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證明及二手價值證明,然若令其提出所受損害額之明確、完整證明,實有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其所受損害數額。
基此,原告主張其受損壞之前開物品均為一般日常物品,為一般人外出會穿著或隨身攜帶之物品,若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同時受有損壞,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雖無法證明上開物品購買時之價格以及使用多久之期間,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品項,及一般市價、折舊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上衣1,000元、手機15,000元、手錶5,000元,合計21,000之財物損失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診車資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之車資費用,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搭乘車輛就醫之必要,以及實際上有支出4,000元車資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6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6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大勝五金行、睿益商號在職證明書(調字卷第71-73頁)為憑。
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無記載原告需休養日數之醫師囑言,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調字卷第47頁),原告所受傷勢在眼睛、嘴唇及牙齒部分,且於受傷後曾多次回診就醫,足認被告所受系爭傷害業已影響原告正常工作,爰參酌上情認定原告所受傷害應約15日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請求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在33,500元(計算式:67,000×15/30=33,5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600元【計算式:3,100元+21,000元+33,500元+100,000元=157,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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