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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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公司以經營明洞海苔飯捲專賣店為業,訴外人莊炳華
  5. (二)詎料,被告於000年00月間,片面主張莊炳華違反加盟契
  6. (三)原告等3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
  7. (四)又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
  8.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六)聲明:
  10. 二、被告抗辯:
  11. (一)被告與訴外人莊炳華分別於111年2月12日、111年10月
  12. (二)莊炳華對系爭本票係由其於加盟契約書簽訂時或簽訂後所
  13. (三)退步言之,原告等3人既為加盟契約之保證人及連帶債務
  14. (四)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禁止各加盟店未經被告書面核
  15. (五)莊炳華所創立之三間加盟店係以「獨資商號」之方式經營
  16. (六)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曾同意莊炳華辦理貸款云云,惟原告
  17. (七)聲明:
  18. 三、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20.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
  21. (三)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無效本票,既為可採,則原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24.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25.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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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宇倫

王子涵

莊秋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被 告 元泰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泰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王子涵、劉宇倫、莊秋雲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王子涵、劉宇倫、莊秋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以經營明洞海苔飯捲專賣店為業,訴外人莊炳華前為被告公司之經理,負責推廣明洞海苔專賣店之加盟事宜。

莊炳華為創立個人事業,遂於民國108年間,與被告公司簽訂明洞海苔飯捲加盟契約書,約定加盟設立崇明店、善化店;

另於111年間,與被告公司簽訂明洞海苔飯捲加盟契約書,約定加盟設立新市店、中和店、致理科大店、新莊1店、新莊2店,依加盟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授權莊炳華使用其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經營權、商標使用權等,莊炳華並應於簽約後,給付每一加盟店新臺幣(下同)35萬元加盟金予被告,而原告等3人則應莊炳華之要求,擔任前開加盟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之擔保上開契約之履行、貸款之給付及莊炳華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而莊炳華並已將崇明店、善化店、新市店設立完畢。

(二)詎料,被告於000年00月間,片面主張莊炳華違反加盟契約書之約定,以加盟店之名義對外進行貸款,已有違反加盟契約書云云,先後於112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及於112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終止雙方之所有加盟契約,勒令莊炳華停業,並要求莊炳華支付20萬元、50萬元、195萬元不等之高額違約金,否則將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被告此舉已違反雙方加盟契約書之意旨,已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嗣經莊炳華定期催告後,被告仍未改善,莊炳華並已於112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及解除雙方之加盟契約。

(三)原告等3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揆諸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要屬無效之票據。

至加盟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2款雖約定「如乙方(即莊炳華)在契約期間屆滿前有不履行契約、提前解約、或因本契約規定致契約終止並/或致甲方(即被告)有損害發生時,則甲方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向乙方追索且逕為本票之強制執行。

若仍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然其約定方式已與票據法第11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及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決議見解相違,且其授權方式並未為任何限制,得由被告任意填寫發票日等重要事項,無限延伸票據法追索權之期限,使原告等人背負無法預期之票據責任,當非為原告等人授權之意旨,顯已背離前揭判例、決議肯認「使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票據行為代理」方式,所為簽發之票據行為仍須本於上開法條、判例及決議揭示意旨為判斷,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既未具備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且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系爭本票為欠缺發票日之記載,其後自行填載應記載事項,顯屬惡意取得票據,原告等人亦不因此負票據上責任。

(四)又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等人得對執票人即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原告等人既已否認有任何合法、有效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原告等人既已對直接後手即被告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本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係擔保莊炳華有違反加盟契約書之意旨,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於莊炳華加盟前,即已向加盟主保證若有資金需求,可協助向銀行辦理創業貸款,顯見被告於莊炳華籌備明洞海苔飯捲各專賣店之前,即已同意莊炳華向銀行辦理貸款;

況莊炳華均未以加盟店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莊炳華有以加盟店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因莊炳華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情形,顯然莊炳華並無違反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甚明,更無需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原告等人就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細譯崇明店加盟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莊炳華及原告莊秋雲並無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填載原告莊秋雲開立之本票之發票日,非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嫌,上開本票顯屬無效之票據,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⒉系爭加盟契約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加盟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其中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乃被告為擔保契約履行及損害賠償所設。

惟細譯條款內容,其就授權方式並未為任何限制,亦即被告得不通知原告、或未就違約事實與原告確認下,即單方面、任意填寫發票日為權利行使,不僅剝奪原告就違約事項為說明或解釋之機會,亦無限延伸票據追索權之期限,使原告等人背負無法預期之票據責任。

更有甚者,該條款不問被告損害之多寡,均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面額分別為35萬元(共5紙)、30萬元之本票,已有顯失公平之情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上開約款應屬無效。

是被告既未得原告之授權,仍逕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自不得對原告主張行使票據上權利。

⒊縱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屬於授權條款,仍應有本人決定效果意思存在,始符合授權之意旨。

惟莊炳華於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速以存證信函回覆其並未有何違反加盟契約書之情,可見雙方對於是否違約一事存有爭執,原告等人當無可能授權被告為其等決定效果意思而為發票日之填寫。

況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等損害,與莊炳華違約之事實有何關係、所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等內容,即逕自填寫發票日並持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與上開條款所約定之要件不符,系爭本票要屬無效之票據。

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被告固得要求莊炳華提供各項報表,然所提供之資料範圍,並無包含「自然人憑證」,則被告主張莊炳華應提供自然人憑證等情,顯與契約條款未合,縱莊炳華有拒不提供情事,亦難屬於違約之行為。

況自然人憑證如同網路身分證,若將自然人憑證提供予他人並遭有心人士利用,將使個人權益蒙受重大損失。

系爭加盟契約既無約定莊炳華有提供自然人憑證之義務,則被告以莊炳華拒絕提供自然人憑證而認其有違約之情事,尚屬無據。

⒌被告另辯稱莊炳華拒絕配合會計查核等語。

然莊炳華於設立各加盟店後,始終競競業業,並無任何拒絕配合被告會計查核之情事,被告空言指稱莊炳華拒絕配合會計查核,而未提供證據相佐,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況依被告提出之各加盟店112年度6月至9月營業彙整總表及商品明細表,可見被告均已取得各加盟店之報表等資料,其上詳載各加盟店之銷售金額、費用支出、商品明細,足認被告已有相當之資料,用以評估各加盟店之經營狀況,難認莊炳華有何違約之行為。

⒍被告雖辯稱莊炳華向外散佈謠言,導致被告商譽受損、月營業額減少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莊炳華散佈不實言論之相關證據,且依被告提出之報表資料,僅能得知三間加盟店於112年6月至9月之總數入,而餐飲業本有大小月之分,營業額增減之原因甚多,然被告並未說明上開加盟店每月收入產生差額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莊炳華有關?遑論就營業額減少20萬元至30萬元之計算標準更隻字未提,應難採信。

又系爭本票為擔保本票,被告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高達235萬元,其原因債權應不存在。

(六)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王子涵、劉宇倫、莊秋雲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王子涵、劉宇倫、莊秋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莊炳華分別於111年2月12日、111年10月29日、112年7月5日簽訂明洞海苔飯捲加盟契約書,加盟契約書載明原告等3人分別同意為莊炳華之保證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各加盟契約書均約定莊炳華應於契約簽立時或簽立後,應供經雙方約定面額、未記載本票到期日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莊炳華就加盟契約擔保履行、貨款給付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嗣原告等人分別簽發系爭本票,經由莊炳華交付予被告。

詎莊炳華未能配合被告加盟契約條款及規定,屢經被告催告未能改善,被告為維護加盟體系秩序爰依加盟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金,並持原告等3人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3638號、112年度司票字第3639號作成本票裁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莊炳華對系爭本票係由其於加盟契約書簽訂時或簽訂後所交付,作為擔保加盟契約履行及損害賠償之用並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既由原告等3人為加盟系爭之保證人及連帶債務人,親自簽發具各項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經由莊炳華交付予被告,則票據債務人即原告等3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善意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效,俾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

原告等3人係意圖脫免票據債務人責任,藉此損害被告執系爭本票請求賠償之權利。

(三)退步言之,原告等3人既為加盟契約之保證人及連帶債務人,並依照加盟契約簽發系爭本票經由莊炳華交付予被告,縱令原告3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依加盟契約書規定足可得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契約履行及損害賠償之用,以加盟契約訂立時或訂立後之期日,作為系爭本票發票日。

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原告等3人為與莊炳華共同履行加盟契約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授權他人依加盟契約規定補填發票日,亦無不可,他人補填發票日之效果亦直接歸屬於原告等3人,並不以原告等3人自己填載發票日為必要。

被告既善意取得已具備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等3人自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被告主張票據無效。

(四)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禁止各加盟店未經被告書面核准自行以加盟店名義申辦貸款、辦理保證、採購或訂立任何契約,係為避免加盟店資金週轉困難時,遭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債權人以加盟店設備、食材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清償債務,損及消費者對於明洞海苔飯捲各加盟店之信賴,而導致被告加盟體系整體經營秩序及商譽受損害。

惟莊炳華自000年0月間屢經被告通知,請其提供自然人憑證以查核崇明店、善化店以及新市店並無申辦貸款、辦理保證、採購或訂立任何契約之情形,然莊炳華均藉故拖延或拒絕,已違反加盟契約規定,顯將導致影響整體加盟秩序危害,被告遂依加盟契約第21條規定促使莊炳華配合會計查核規定,並就前次拒絕配合會計查核課以50萬元。

詎料莊炳華竟以數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退還加盟金、系爭本票及終止契約云云,且一再對外宣稱其為明洞海苔飯捲加盟體系創立者、明洞海苔飯捲目前並無獲利等語,導致明洞海苔飯捲商譽受損,被告僅得於112年12月6日發律師函以端正視聽。

故被告依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等3人賠償違約罰款以及違約所致損害,洵屬有據。

(五)莊炳華所創立之三間加盟店係以「獨資商號」之方式經營,並無獨立法人格,故上揭三間加盟店無法單獨向銀行申辦貸款,然原告等3人及莊炳華既為商號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渠等之財產與上揭三間加盟店合而為一難以割裂觀察,倘莊炳華或原告等3人以上揭加盟店設定借款擔保,惟未能如期償還借款,將導致銀行以上揭加盟店設備、原物料等財產進行抵償。

故被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4項、第18條第3項定請求莊炳華提供個人資訊以查核信用情形,確保各加盟店經營情形以及加盟體系秩序無礙。

(六)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曾同意莊炳華辦理貸款云云,惟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僅擷取對話片段,實則莊炳華向被告詢問行政院經濟部在109年推出之青年創業貸款方案、數額及申請條件,被告係代為轉發台灣銀行信貸業務之訊息,並非被告同意申辦貸款、辦理保證、採購或訂立任何契約之核准書面;

況縱令被告配合經濟部政策及鼓勵新加盟業主開立加盟店,仍須取得被告書面核准同意,俾與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4項規定相符。

原告等3人迄今未提出被告同意申辦貸款、辦理保證、採購或訂立任何契約之核准書面,何以說明莊炳華並無違反加盟契約規定?足徵原告等3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等3人主張本件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稽。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期,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3638號、112年度司票字第36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票裁定)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再由同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可知,倘本票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者,票據法各有規定而得認定,是本票之發票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之一,灼然甚明。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若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即屬無效票據。

再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縱當時未記載,因原告違約,被告有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

經查:⒈觀原告提出莊炳華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元泰於112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其上可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處均為空白。

⒉復觀莊炳華與被告經理人吳元泰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1款「乙方(即莊炳華)應於本契約簽立時,簽發新台幣35萬(或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張予甲方(即被告)……」之條文,可知莊炳華與被告約定交付之本票係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等3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已具應記載事項(含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惟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揭對話紀錄及加盟契約書約定不相符,自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原告等3人所記載。

⒋被告另抗辯縱莊炳華交付系爭本票時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但因莊炳華違約,被告有權填上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⑴被告抗辯莊炳華以個人名義向外貸款,係違反加盟契約第6條之約定云云,惟觀加盟契約第6條第4款係約定「……乙方(指加盟者之莊炳華)不得以加盟店之名義向外貸款…」(見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39號卷第52頁),則縱莊炳華以個人名義向外貸款,亦未違反加盟契約。

是被告抗辯莊炳華以個人名義向外貸款,係違反加盟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告雖抗辯莊炳華未提供其個人之自然人憑證供被告查核云云,惟觀加盟契約並未約定莊炳華必須提供自然人憑證予被告。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⑶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莊炳華有何違反加盟契約之行為。

則被告抗辯因莊炳華違反加盟契約,被告有權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簽發時已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及有權自行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既均不足採,自應認執票人之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係無效之本票等語,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無效本票,既為可採,則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之法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2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王子涵 350,000元 CH0000000 2 王子涵 350,000元 CH0000000 3 王子涵 350,000元 CH0000000 4 王子涵 350,000元 CH0000000 5 王子涵 350,000元 CH0000000 6 劉宇倫 300,000元 CH0000000 7 莊秋雲 300,000元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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