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陶綺思
被 告 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予LINE暱稱「超好貸」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方式向被告詐取款項,被告受騙後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嗣後其被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害500,000元等情,而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
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