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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他調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文豪
被 告 張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復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回復其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核定之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原係欲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4,200元(計算式:10,000元+14,200元=24,200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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