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保險小,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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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翁美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係於臺北市信義區,又依兩造簽訂之「南山人壽護您九九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契約第41條及「防癌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8條均約定以要保人或受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茄萣區,故依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及兩造契約約定,本院均核無管轄權,是依兩造契約約定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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