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全,1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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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劉玉婷即蕣興工程行(原名:名人工程行)

            陳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玉婷即蕣興工程行(原名:名人工程行,下稱劉玉婷)於民國110年3月5日邀同相對人陳運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6年9月8日止,清償方式為按月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支付任一宗本金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劉玉婷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7日止,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403,297元未清償,陳運嘉就此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償付,另觀劉玉婷之借款高達920,000餘元,且出現逾期記錄,顯見其信用已惡化不佳,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擔保金或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3,29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已有相當之釋明,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且信用不佳、負債眾多,並提出催告書、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為憑。

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又依劉玉婷之聯徵資料顯示,雖劉玉婷尚有921,000元之債務未清償,然逾期金額、被催收及呆帳金額皆為0元,另依陳運嘉之聯徵資料顯示,陳運嘉之債務僅有為劉玉婷擔保之本件借款,且無其他信用異常紀錄,本院自難認相對人有何信用不佳、負債眾多,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

又相對人縱有未清償之債務,然此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尚遽難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亦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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