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志中
相 對 人 王偉讚即王國齊之繼承人
王靉淳即王國齊之繼承人
王黃勉即王國齊之繼承人
王薰慧即王國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2年度南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16時14分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王國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元路153號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違規斜切穿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兩車因而在開元路153號前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體傷及機車、財物毀損,王國齊則傷重不治。
聲請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王國齊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聲請人聽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其等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40號處分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657712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其聽聞相對人現正將財產搬移、隱匿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年11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21074314號函暨所附王國齊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
然聲請人就其所稱相對人現正搬移、隱匿財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說明,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僅能證明王國齊所遺留之遺產項目、金額及稅額,尚難以此佐證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行為。
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