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全,2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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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晉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1,766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25,29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25,29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晉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邀同相對人葉姿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算36個月,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之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845%),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

相對人晉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另於110年7月24日與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展延借款期限至113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餘額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僅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1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13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晉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2年12月25日止,依約定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125,29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仍未繳納本息。

嗣聲請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發現相對人之借款已出現逾期記錄,相對人之財務恐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顯有不能履約之虞。

因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聲請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5,29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

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屆期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4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且有逾期清償借款記錄,並提出催告書、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憑。

經查:相對人晉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萬元,自111年9月15日起停業迄今,公司名下並無資產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及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7-38、49-55頁),足見相對人晉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而無營業收入,且無資產,日後恐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本息及違約金債務;

另相對人葉姿君名下僅有出廠日期分別於103年、106年汽車2輛,但已逾使用年限,名下並無其他資產,且其於110年度及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此有相對人葉姿君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29-45頁);

又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葉姿君之催告書,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足見聲請人已無從與相對人葉姿君取得聯絡,則相對人葉姿君日後是否有資力償還積欠債務之本息、違約金債務,已非無疑,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由上,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拒絕給付,且無資力清償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為釋明,雖聲請人就該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已補其釋明之欠缺,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25,29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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