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軒新臺幣99,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嘉成新臺幣123,945元,及自民國113年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9,1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⑴徐國軒、⑵涂嘉成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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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國軒
涂嘉成
被 告 許又仁即九月科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軒新臺幣99,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嘉成新臺幣123,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9,110元、123,945元依序為原告徐國軒、涂嘉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徐國軒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加班費則以1.34倍計算,並固定給付手機資費津貼、伙食費等,被告積欠原告徐國軒112年10、11月工資等費用,共計99,509元。
原告涂嘉成自111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以日薪2,000元計算,加班費則依時數分別以1.34至2.67倍計算,並固定給付全勤津貼、住宿補貼等工資,被告積欠原告涂嘉成112年10、11月工資等費用,共125,611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軒9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嘉成12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徐國軒、涂嘉成主張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津貼、加班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惟被告未依約定給付112年10、11月工資等費用等情,並提出薪資單、出勤記錄表、勞保異動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31-47、51-55、59-75頁)。
而被告公司業據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記錄表所示,原告徐國軒、涂嘉成於112年10月及11月實際工作天數、工作形態(日、夜班)、延長工時(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故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給付計算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⑴原告徐國軒112年10、11月合計之工資99,110元;
⑵原告涂嘉成112年10、11月合計之工資123,945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⑴徐國軒、⑵涂嘉成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⑴99,110元、⑵123,9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6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原告徐國軒部分
編號 月份 薪資 加班費 手機資費津貼 勞保自負額 健保自負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 10月 47,500元 (2,500元×19日) 1,197元 (399元×3小時) 398元 607元 409元 48,079元 (47500+1197+000-000-000=48079) 2 11月 51,250元 (2,500元×20.5日) 399元 (399元×1小時) 398元 607元 409元 51,031元(51250+399+000-000-000=51031) 合計 99,110元(48079+51031=99110)
附表二:原告涂嘉成部分
編號 月份 薪資 加班費 全勤+住宿津貼 勞保自負額 健保自負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夜班薪資 夜班加班費 假日薪資 假日加班費 1 10月 32,000元 (2,000元×16日) 1,675元 (335元×5小時) 6,000元 607元 409元 57,371元(32000+9520+6000+1675+3192+0000-000-000=57371) 9,520元 (2,380元×4日) 3,192元 (399元×8小時) 6,000元 (3,000元×2日) 0元 2 11月 19,000元 (2,000元×9.5日) 1,340元 (335元×4小時) 6,000元 607元 409元 66,574元(19000+21420+6000+1340+7182+3976+2672+0000-000-000=66574) 21,420元 (2,380元×9日) 7,182元 (399×18小時) 3,976元 (497元×8小時) 6,000元 (3,000元×2日) 2,672元 (668元×4小時) 合計 123,945元(57371+66574=123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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