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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江蕾妮即江俞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3年4月3日所為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裁定駁回聲請,經查,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8日補正聲請費,並於113年4月16日對上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聲請人既已繳納聲請費,聲請人之異議有理由,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依聲請續行本件調解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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