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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敏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張芳馨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南市衛疾字第113000673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徵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依首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防治登革熱疫情,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派員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噴灑藥劑。
適原告身著短褲、短袖坐在院子內,被告人員敲門後,竟在原告尚未離開時,即直接朝原告身上噴灑藥劑,致原告翌日遭噴灑之身體各處搔癢、紅腫,原告前往就醫診斷結果為「濕疹,疑似接觸性皮膚炎」、「疑接觸性皮膚炎,四肢」、「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搔癢症」,治療後仍多處留下疤痕。
被告所屬人員以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項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31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63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150,63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為防治登革熱疫情噴灑藥劑之主管機關,且有派員先於112年7月9日逐戶發放噴藥通知書,復於112年7月10日前往原告住處噴灑藥劑,惟噴灑時均依緊急戶內化學防治作業規範執行,亦無人反應有原告所述被告人員向原告身體直接噴灑藥劑之情形,是縱原告有上開皮膚炎等症狀,亦與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原告住處噴灑藥劑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復參以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明定直轄市政府為該法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且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款、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責成被告掌理,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則規定之防疫工作應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被告亦自陳其為112年間辦理臺南市登革熱防疫人員之所屬機關即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事實請求損害賠償(見補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權利受侵害及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等各該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㈢就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照片3張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惟均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因「濕疹,疑似接觸性皮膚炎」前往醫院就醫,無法得知其引發之原因為何。
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當日噴藥人員到庭作證,證人李幸純即領噴人員證稱:我當天是領噴人員,帶領2位國軍人員噴灑,原告住處是我領噴的範圍,一般開始噴灑前孳清人員要先進去屋內檢視,確認後由我帶領國軍人員進去,到最高樓層從上往下噴,每噴完一間房間會把門關起來,逐層完成後就會退到戶外。
當天很順利,噴藥一定是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有住戶原則上不可能會噴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證人吳柏易、李承珉即煙霧噴射員證稱:發動後要噴灑前要轉開藥劑開關,切到噴灑時都在領噴人員的視線範圍內,要確定到噴灑的地點才會轉開開關,噴完1戶到下1戶期間噴槍會關閉,不會在有人時噴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噴灑前有打開藥劑的開關,切到噴灑時都在領噴人員的視線範圍內,噴灑看到人要立即關閉,將噴頭轉向,走到房屋最上層、最裡面才會打開開關,倒退噴到1樓門口關閉,沒有印象有噴灑過庭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均無原告主張直接對身體噴灑藥劑之情形。
原告雖稱當天承辦係名為「淑慧(按: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聲請本院傳喚「淑慧」到庭(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06頁),惟亦已自陳「淑慧」那時候不在,沒有看到事發經過,且伊當日並未將噴藥過程向任何人反應(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日未接獲民眾反應被噴藥人員直接噴藥,及其提出之登革熱防治噴藥工作紀錄表內原告住處乙欄並無特殊記載等節一致(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
則縱被告提出112年7月10日之工作人員出席表內確有簽名為「淑慧」之人(見本院卷第45頁),亦僅能證明曾有名為「淑慧」之人出席當日噴藥工作並於原告住處出現,仍無從還原當下噴灑藥劑之過程,尚無益於待證事實之證明,故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原告除其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已盡其證明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之不法加害行為,即屬無法證明,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應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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