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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易農
被 告 陳俊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0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王岫雯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二、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50元,惟原告提出消費單據金額合計為8,149元【計算式:5,800元+2,349元=8,149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宣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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