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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12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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