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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劉品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8861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處,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訴外人蘇鳳雪所駕駛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6256汽車)遭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164元(含零件64,436元、烤漆9,385元、工資6,34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行駛不慎而碰撞6256汽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6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自承:111年7月14日於南區惠南街114號前所發生的交通事故並非我本人駕駛所發生的,當天是訴外人即我丈夫徐茂雄駕駛8861汽車載我所發生交通事故的,事發當時我人是在車上,我坐在右後座等語;
徐茂雄亦自承我駕駛8861汽爭載乘客劉品均及兩名小朋友,當時我車輛是惠南街北向停在路邊,我當時從路邊起駛,往前稍開30公分,左側有車輛行駛過來,我見狀立即按鳴喇叭及剎車,但還是來不及就發生事故了等語,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認定8861汽車係由徐茂雄駕駛,被告涉嫌於系爭事故冒名頂替,並告知原告之保戶蘇鳳雪上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為憑,則被告並非駕車肇事之行為人,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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