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12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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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中富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901元,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另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12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01元未清償,當時差別利率為15%。

被告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及歷史大量交易明細、各期帳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有所憑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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