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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方婷瑜
被 告 陳勃翰 住○○市○○區○○路00巷0○0號五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後追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系爭小客車經送廠估算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1,236元(其中零件4,410元、鈑金3,318元、塗裝3,508元);
又原告在臺南市○市區○○路○段0號上班,平日以系爭小客車為代步交通工具,因系爭小客車受損無法駕駛,致原告需搭乘計程車通勤,以系爭小客車預估修復期間為10日、來回一趟車資1,070元計算,原告受有交通費損害10,700元。
被告事發後拒絕賠償,致原告需請假至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到法院提告出庭,受有3日薪資損失14,343元(每日薪資以4,781元計算)。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但事發時,被告請原告直接到原廠估價,原告以趕時間為由拒絕,事後原告提出修車估價費高達11,236元,但其中僅有後保桿飾條損壞係本次車禍所造成,其他修繕項目與本次車禍無關。
被告曾拿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詢問其他修車廠,即使以原廠零件更換,估價修復費用僅需5,200元,被告願賠償5,200元。
又系爭小客車僅車體烤漆刮傷,不影響行駛,不同意原告請求交通費及薪資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7月30日駕駛其所有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內側車道北往南直行,行至該路段33號前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29、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本院卷第87-103頁),被告自承其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本院卷第121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自後追撞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種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路,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且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亦自承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⒈修理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送廠估算修復費用為11,236元(含零件費4,410元、鈑金3,318元、塗裝3,508元),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
被告雖抗辯除後保桿飾條外,其餘項目均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惟依據原告於警詢時稱:第一次撞擊位置為系爭小客車車尾,保桿受損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稱:第一次撞擊位置為車頭等語(本院卷第95頁),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更換零件為「後保險桿、固定座、後保險桿板NO.1、後保險桿右飾板、後保險桿飾條、飾條固定扣、後保險桿扣」,工資項目為「下圍板5~6×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素色漆調色時間(1片)、後保險桿下飾板噴塗時間、使用烤漆房、超音波感測器:拆裝2個、超音波感測器:鑽孔2個、耗材費」,可知維修項目與後保險桿相關;
參酌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函覆本院稱:系爭小客車於112年8月21日進本公司東台南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估算維修費用為11,236元,該估價基礎是目視車體狀況估價,屬初步維修必要支出,若實際拆卸不排除有追加項目之可能等情,有該公司陳報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堪認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確係本件事故所致,自得作為認系爭小客車損範圍之憑據,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1,236元,應為可採。
至被告抗辯其自行拿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請車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5,200元(即後保桿下護板為2,200元、烤漆2,000元、工資1,000元)等情,並提出明德企業社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25頁),然車損照片可能受限於拍攝角度、相機畫素、車身顏色、現場光源等諸多因素,導致照片顯示之車損狀況與實際損壞情形未盡相同,系爭小客車之實際受損狀況及必需維修項目,仍需依實際受撞擊處之檢測結果予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⑵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限閱卷第11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0日,已使用1年又5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3,36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10元÷(5+1)=735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10元-735元)×1/5×1年又5個月≒1,041元,元以下4捨5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10元-1,041元=3,369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3,318元、塗裝3,508元,合計為10,195元(計算式:3,369元+3,318元+3,508元=10,195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0,195元。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致其需另搭乘計程車通勤上下班,以維修期間為10日及來回一趟車資為1,070元計算,請求計程車費損失10,700元乙節。
查,系爭小客車迄未修繕,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0頁),而系爭小客車日後如進場維修,須耗時4至5天可修復完成,亦據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為修復系爭小客車所受不能使用而需另行搭乘計程車通勤之交通費損害,應以實際修理4天為限。
又原告任職於位於臺南市○市區○○路○段0號之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此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原告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家,往返前開工作地點單程車資約545元,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計算網頁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請求單趟車資以535元計算,應為可採。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交通費損失,於4,280元(計算式:535元/趟×2趟×4天=4,2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其需請假出席調解及至法院開庭,請求3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343元云云,然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提起訴訟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主張權利,係權利之行使,並非受害之行為,其因訴訟而生之相關勞費支出,均屬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各該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非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4,475元(計算式:系爭小客車修理費10,195元+交通費4,280元=14,47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75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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