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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被 告 鄒舒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汪汪歡樂營簽訂法國鬥牛犬鬥母/活力雞肉調理(寵物及飼料)分期買賣契約,汪汪歡樂營業已將寵物及飼料交付被告,嗣汪汪歡樂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卻自110年2月10日起未繼續給付分期價金,迄今尚欠6期分期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7,120元。
依民法第367條及389條之規定,被告分期遲付之價金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27,120元;
又依契約條款第7、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及分期餘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2,712元及滯納金1,80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0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2,712元之違約金及滯納金1,8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積欠原告上開買賣價金,但原告就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請求權,即應適用本條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
經查,被告係向汪汪歡樂營購買寵物及飼料,此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9頁),可認汪汪歡樂營係從事寵物及飼料買賣商業行為之人,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原告自汪汪歡樂營受讓其對被告之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自應適用本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雖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新台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等語(本院卷第15頁)。
惟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7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㈢依原告提出被告之繳款明細觀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僅繳納至110年1月9日,共繳納3期,而本件分期總金額為40,680元,每期期金為4,520元,因此,被告遲付110年2月、3月期金時,此二期之遲付金額為9,040元(計算式:4,520元×2期=9,040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0,680元×1/5=8,136元),故原告自110年3月9日起即得就全部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買賣價金債權其請求權至遲應於000年0月0日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26日始對原告為本件請求,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原告復未主張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20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2,712元之違約金及滯納金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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