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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林翰德
訴訟代理人 陳玟瑄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年度簡字第3304號;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8號),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 時57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得手。
經原告發現遭竊報案,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起訴,由本院判處其犯竊盜罪確定(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04號)。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 年度偵字第25121、21452、23268、24813、25440、25441、25442、26024、26083、26708、27068號,下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確定(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04號,112.10.26確定;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11.0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均不爭執,僅表示其現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
三、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請求,均不爭執,而其本件竊盜犯行,經本件刑事判決判決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金額及自受賠償請求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7項規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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