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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鄒兆珅
被 告 呂旭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3,82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前之道路邊,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繞過系爭機車駛入騎樓時,因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該車倒地受損,經送車行評估修復費用為9,450元(含工資1,950元、零件7,500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不予請求,據此計算後尚有3,825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2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欲騎上騎樓,但通道遭包含系爭機車在內之多輛機車阻擋,伊喊了幾次都無人幫忙移車,伊只好以雙腳緩慢挪動機車,仍不慎碰撞到系爭機車,該車倒地後,原告便出現說要報警,伊認為遭到原告詐騙;
且車輛倒地理應僅碰到地面之側邊會有擦痕,下方不會掉漆,中間也不會有刮痕,顯然是人為,伊僅願賠償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駛入騎樓時,不慎碰撞原告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致該車倒地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協和車業行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12月8日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775141號函所檢附之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調字卷第33至6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應係原告惡意詐欺所致,否則不應無人出面幫其移車,且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亦不合理云云;
惟觀諸前揭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停放處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被告既明見該處因停放多輛機車導致得駛入騎樓之通道狹窄,理應謹慎駕駛或先行挪動其餘車輛再行進入,或逕予繞道而行,即不至於碰撞系爭車輛使之倒地受損,被告雖質疑原告係故意使他人擦撞其機車以向人求償,但單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而論,尚難認定原告有此意圖,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僅憑被告個人之推論即謂此為真。
再關於被告爭執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應僅有倒地面擦痕,不應包含中間或下方受損乙節,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與前述警方提供之事故當日所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其受損情形相符,系爭機車H殼刮傷處包含左右兩側,其中左側應為與被告機車之碰撞面,右側則為系爭機車倒地之接觸面,而機車右側條與安裝在車輛右側之排氣管護片、手把、後視鏡、坐墊刮傷,也與系爭機車係往右側傾倒之情一致;
另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上載修繕項目即上述車損項目,應認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車損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準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支出之修復費用9,450元(含工資1,950元、零件7,500元),其中零件費用7,5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23日止,已使用約3年又6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1,875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42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950元後,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825元(計算式:1,875元+1,950元=3,825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5元,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調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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