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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楊承穎
被 告 黃榮堃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凌波揚大樓」即原告之工作場所,向原告佯以:開設投資理財教學公司先交付保證金,隔日將會交付該公司啟動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使原告不疑有偽,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同年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福門市、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依序交付50,000元、20,000元(共70,000元)等款項予被告。
另原告因本件民、刑事訴訟舟車勞頓,且原告假本來就很少,一直犧牲睡眠時間,故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黃榮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事實。
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被告確係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有詐欺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
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
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3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3年1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字卷第12-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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