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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許鈺佩
被 告 鍾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0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停車場下貨時,疏未注意推撞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損壞系爭機車車頭之黑色及紅色車殼,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伊因而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訴訟準備文件費用400元,交通費100元、精神慰撫金300元,共計5,000元)。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之行為對系爭機車殼造成損壞,願賠償1,200元,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過,為被告爭執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被告請求之費用,其餘均不爭執。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為車頭黑色及紅色車殼,被告則爭執紅色車殼部分,惟查系爭機車停放於事發處停車場機車停車格,車頭朝內,與前方矮牆甚為接進,被告對於系爭機車推撞後,系爭機車之黑色前板產生擦痕,可知推撞力道甚大,與黑色前板密接之紅色前板因推擠而受有損壞,為常理所必然,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車頭黑色及紅色車殼,自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3,200元, 被告對此為應計算折舊之抗辯。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00元,其2,6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6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00÷(3+1)=650】,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600元後為1,250元【計算式:650+600=1,250】。
㈣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及準備文件費用400元。
然訴訟費用雖由原告先行墊付,惟視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主文欄諭知兩造負擔之結果,非得以訴訟請求;
至於原告訴訟準備文件費用4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實際支出及與本件紛爭相關,亦難准許。
㈤原告主張交通費10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證明確有支出及支出係因本件損害所生,無法准許。
㈥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元,同為被告否認,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者為財產權之損害,與法未合,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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