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昭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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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劉力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昭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9時1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之原告保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保車車體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1,039元(含鈑金工資12,031元+烤漆工資13,272元+零件費用35,73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因原告保車亦有違規停放紅線之過失,應自負30%肇事責任,而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為42,727元(計算式:61,039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7-3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可參(本院卷第23-4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保車於000年00月出廠(補字卷第17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5月28日,已使用5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30,2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55,545元(計算式:鈑金工資12,031元+烤漆工資13,272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0,242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5,545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楊昭福將原告保車停放在劃設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昭福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38,882元(計算式:55,545元×70%=38,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1,039元(本件原告僅請求42,727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38,88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38,882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736×0.369×(5/12)=5,4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736-5,494=3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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