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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謝玉昭
被 告 柯秀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即新臺幣59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六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裕農六街與裕農路之路口,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斜穿道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裕農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103元(零件費用17,671元、板金工資4,184元、烤漆工資5,248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固有於111年1月21日8時21分許在台南市東區裕農六街與裕農路之路口前發生車禍,惟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在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的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行駛在其前方之被告機車,致被告人車倒地,被告並受有第一腰椎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右側旋轉肌腱大範圍破裂等傷害,另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至高雄榮總醫院台南分院急診住院5日,後於112年3月30日在成大醫院住院4日進行旋轉肌腱縫合修補手術,又於112年5月17日於成大醫院住院3日進行脊椎骨折椎體成形術,並接續在成大醫院、崑山骨外科及康馥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復健,車禍至今已1年5個月未能痊癒,仍有關節沾黏之情況,脊椎僅有0-35度之關節角度,並有肩部疼痛及手部前舉、側舉未恢復正常角度之失能狀態,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粗估醫療費用高達30餘萬元。
㈡因兩造車速均非高速,系爭車輛在系爭車禍中未受任何損害,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其受有27,103元之損害,但該估價單僅為原告欲修理系爭車輛之預估費用,不能證明其欲修繕之項目是系爭車禍造成,亦無法得知原告是否確實有修繕。
又縱使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亦只能就其受損部位修繕之必要費用請求賠償,並應就修理材料予以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8時2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農六街與裕農路之路口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斜穿道路,因此二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汽車修理費用27,10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對系爭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⒉原告對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⒊若因被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無因果關係?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對系爭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⑴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臺南市東區裕農六街路面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1頁),是依前揭規定,車輛行駛至該處不得跨越行駛與迴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153633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87201號函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5-40頁),並有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是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肇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⒉原告對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⑴被告固辯稱:系爭車禍是因原告在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的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行駛在其前方之被告機車所致云云。
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車禍地點時,裕農六街號誌為綠燈,被告突然自原告左側之對向車陣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出,侵入被告車道,兩造車輛因此發生碰撞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153633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8720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40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宗核閱卷內事證亦相符合,此外,復參酌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69-77頁),足認原告本即信賴沿路駕駛車輛之人均依行車常態行駛,實無從預見被告違規突然駛出,因此,要難認原告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既然要左轉就更應注意左邊動線,且從原告行車紀錄器可知原告有反應空間,若原告有煞車,被告的傷勢就不會那麼嚴重云云。
惟查,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至多只能證明事發當時兩造之車輛動向、周圍路況等「客觀情狀」,並無法從畫面中推測駕駛人內心所想,或者原告看到被告機車時是否能及時反應並立即剎停,況且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駕駛座與行車紀錄器之位置並不同一,兩處所見亦非無落差,此外,依照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自被告駛出至兩造發生碰撞之時間僅2秒(本院卷第69-77頁),則原告是否有充分的反應時間?兩造之間是否有足夠之煞車距離?均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取。
⑶被告復辯稱:行車紀錄器與駕駛座既有落差,那麼鑑定係以行車紀錄器來判定就有問題云云。
惟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乃係依據系爭車禍當時之狀況,以及兩造之駕駛行為綜合認定兩造之過失,並非單憑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⑷依上所述,尚難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若因被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無因果關係?⑴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為原告欲修理系爭車輛之預估費用,不能證明其欲修繕之項目是系爭車禍造成云云。
然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21日,原告則係於同月22日前往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送修系爭車輛,有原告提出之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送修車輛之時間與系爭車禍僅隔1日,足認係因系爭車禍而前往送修,且觀諸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包括前左側固架、左前霧燈外蓋、左前鋁圈等處,可見損壞處主要集中於系爭車輛左前方,核與系爭車禍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碰撞處相符,因此,系爭車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實際上是否確實有修繕不可知云云。
惟依前揭規定,損害賠償之債的債權人本即有權選擇向債務人請求回復原狀,或以支付回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若債權人選擇請求回復原狀,本即不須有任何的支出就可請求,自不可能因選擇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有不同。
又從法條上觀察,也並無任何以「實際支出」作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的條件之規定。
因此,即使原告尚未實際修繕系爭車輛,亦可請求維修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⑶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預計需支付修理費用27,103元(含零件費用17,671元、板金工資4,184元、烤漆工資5,248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41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7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1日,已使用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外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扳金工資與烤漆工資,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11,200元(計算式:扳金工資4,184元+烤漆工資5,248元+折舊後之零件1,768元=11,200元)。
是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在11,2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 13年3月9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3月8日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71×0.369=6,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71-6,521=11,150第2年折舊值 11,150×0.369=4,1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50-4,114=7,036第3年折舊值 7,036×0.369=2,5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36-2,596=4,440
第4年折舊值 4,440×0.369=1,6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40-1,638=2,802
第5年折舊值 2,802×0.369=1,0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02-1,034=1,7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68-0=1,76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68-0=1,76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68-0=1,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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