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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許智翔
被 告 莊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1公尺處車道方向,突然控制不當,自直行之內側快車道向右偏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又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車送往YAMAHA興展車業修復,總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550元(全數均為零件費用)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另原告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1公尺處車道方向,突然控制不當,自直行之內側快車道向右偏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該車損害;
嗣系爭機車經送YAMAHA興展車業修復,其已支出維修費用81,550元(全數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YAMAHA興展車業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81,550元,已如前述,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係108年9月(西元2019年9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000年0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3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550÷(3+1)≒20,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0,3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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