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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苡彤
陳真蓉
柯奕妘
被 告 江晨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32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及專案同意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38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11,281元及小額付費6,365元,共計18,58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亞太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為憑。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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