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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邱文吉
被 告 柯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曾以「邱文吉因對柯忠華心生不滿,於110年1月25日22時30分至23時13分許期間,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隱藏電話號碼之方式,持續撥打柯忠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影響柯忠華之睡眠」為由,向檢察官提告原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邱文吉於110年5月8日在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柯忠華在群組駡我是「爛人一個」,我是愈想愈氣不過,所以才會撥打隱藏電話給柯忠華(110年5月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邱文吉調查筆錄),又柯忠華於110年5月8日在警詢中陳稱:110年1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當時我在家中休息時,突然接到一通隱藏號碼的來電,我將電話接聽後,對方在電話在笑,持續了幾秒鐘之後就掛斷了。
掛斷之後,馬上又來一通來電,我又接通後,還是一樣的狀況,對方笑完之後就將其掛斷,直到我將其封鎖,對方才沒有來電等語以觀,可見邱文吉並未對柯忠華有施用強暴或脅迫之舉,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對邱文吉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74號處分書等件為證。
嗣原告以被告前開指訴事實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①邱文吉於110年5月8日偵訊筆錄中,偵查佐問:「你於何時何地,與柯忠華發生何事?導致柯忠華要對你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邱文吉答:「因為我在住處有用隱藏電話打給柯忠華,所以他對我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
我可能是喝醉酒才會撥打電話,我完全沒有印象了。」
、「我目前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
都是亞太電信,都是我本人所申請。
0000000000用至少10年了、0000000000至少使用5年了,詳細申請日期我沒有印象了。
都是我本人在使用。」
、「我是曾經有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隱藏藏碼至柯忠華之手機,但是詳細撥打日期我沒有印象撥打過幾次我也沒有印象了。」
等語(詳他字卷63、64頁)。
上開邱文吉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記載,且事後列印筆錄交予詳閱後始於筆錄上簽名確認,邱文吉事後空言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係由柯忠華與製作筆錄之偵查佐連手偽造,然柯忠華並非該筆錄之被詢問者,且筆錄復經聲請人確認無訛始簽名。
邱文吉此一無憑指訴,不僅毫無根據,且屬聲請人憑空臆測,自無足取。
②且經該案檢察官調閱邱文吉於110年1月25日22時30分至23時13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邱文吉電話持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23次,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帳單附卷可憑,從而,邱文吉警詢筆錄所坦承喝醉酒後撥打電話一節應屬信而有徵等情,故為柯忠華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處分書在卷足憑。
㈡再者,原告以「柯忠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110年12月8日誣告稱於110年6月底、7月初,邱文吉向同事林麗嬪、林明動謊稱:柯忠華承認有偽造通聯紀錄、串通警員做筆錄、有要拿新台幣(下同)2萬元和解但邱文吉只收了1000元等影響柯忠華名譽之事,指述邱文吉涉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柯忠華於台南地檢申告邱文吉恐嚇、誹謗之前案(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54號)中,前案檢察官曾傳喚證人林麗嬪證述:邱文吉確曾跟其提過2、3次:「他和柯忠華有去第五分局,柯忠華承認有偽造通聯紀錄,跟警員串通,柯忠華拿要和解,但他只有拿1千」之話。
另證人林明勳亦證述:「邱文吉和柯忠華在第五分局,柯忠華承認有用科技方式竄改通聯紀錄,串通警員作筆錄,柯忠華有道歉,說要拿2萬元和他和解,但他只有拿1千」等語。
故柯忠華申告內容與證人林麗嬪、林明勳證述內容相符並無虛捏情事,僅因前案邱文吉係以私人對話方式,分別向證人林麗嬪、林明勳告知上情,故難謂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邱忠華提起前案之告訴既無虛捏案情,即屬其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利,此與邱文吉隨即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立即對柯忠華提出本案誣告一案,均屬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故認柯忠華不成立誣告罪,有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86號處分書存卷足參。
㈢綜合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所受之損害,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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