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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梁萌茹
上列原告對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即支持原告請求之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記載完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例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原因事實」(即支持原告主張之事實,例如被告於何時、何地、何方式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之損害為何等),以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應給付○○(指一定數額)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茲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除前開應補正事項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請原告於補正時,一併提出相關證據。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茲命原告就上述事項為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更正後訴之聲明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
並「另」提出1份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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