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46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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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61號
原      告  王勝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私人出入口起駛,左轉至觀亭街,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30,000元(工資25,169元、零件3,331元,其餘是拖吊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從住的地方騎車出去,確實有向左、右看,那天是下雨天,視線比較不佳,完全沒有看到原告的車輛過來,是原告車來撞被告的,被告並無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有前揭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表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騎乘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私人出入口西向東起駛,擬左轉至觀亭街,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觀亭街由南向北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左後視鏡、左前輪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表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92-98頁),顯見被告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沒有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5,169元(仮金10,191元、塗裝費用14,978元),零件即輪胎更換3,331元,以上共28,500元,有估價單、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見本院卷第37-41頁),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到112年6月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6月,則零件3,33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再加工資費用25,169元,共計25,502元(計算式:333+25,169=25,502)。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被撞後,支出有拖吊費1,500元,並提出行遍天下事故現場記錄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該記錄表並無支付拖吊費之記載,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25,5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即85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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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1×0.369=1,2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1-1,229=2,102第2年折舊值        2,102×0.369=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2-776=1,326
第3年折舊值        1,326×0.369=4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6-489=837
第4年折舊值        837×0.369=3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7-309=528
第5年折舊值        528×0.369=1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8-195=33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3-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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