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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9號
原 告 陳品君
被 告 楊睿宸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衣服、鞋子、包包等商品的批發販售與代購為業,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代購糾紛與訴外人莊耘綺發生嫌隙,被告在未查證之情形下,於111年4月19日在個人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分享轉貼莊耘綺張貼臉書之文章,並加註「惡質店家、多次累犯」、「做生意要用詐的 用搶的會比較快」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因文章中有原告名字、照片且未遮隱,使不知情之人會認為原告做生意無誠信,足以毀害原告名譽。
被告於同日另在莊耘綺臉書張貼文章下方留言處刊登「陳品君 你要這樣詐出來搶比較快」、「陳品君 蕭麻阿 幹你娘 職業賣假貨還不給退款」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網友共見共聞,除詆毀原告名譽外,其中「蕭麻阿 幹你娘」等語已構成公然侮辱,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楊睿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臉書上發表之言論截圖為憑(簡附民字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蕭麻阿 幹你娘」等語於臉書上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狀況,及被告高職畢業、110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併審酌被告以情緒性言詞侮辱原告,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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