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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裕鑫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林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簽訂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之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被告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調字卷第65頁),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原告起訴狀雖主張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調字卷第27頁),並非本院。
本院參酌系爭契約乃除待填寫欄位外,其餘文字均已印製好之印刷文書,顯見該約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應予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是以,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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