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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阮氏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JUAREZ JAYSON MIMAY(米奈)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被告JUAREZ JAYSON MIMAY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南區,經臺中地院認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爰依職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被告姓名為JUAREZ JA「T」SON MIMAY之113年度中小字第1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移送裁定)移送本院,並以上開地址為送達地址,而系爭移送裁定雖於113年2月7日送達該址,惟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已自我國出境,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固應由本院管轄,惟系爭移送裁定所示被告姓名有誤,尚非本院所得更正,且系爭移送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及確定,應由原告查報被告之最新境外住所址或應受送達處所,有再為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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