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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7號
原 告 王淑茜
訴訟代理人 許維哲
被 告 黃志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起息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在「廣源平台」操作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6日14時8分許、14時20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因本案拿到任何款項,伊也是受害者。伊最近才剛找到工作,工作剛起步,還有積欠車貸及信貸,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京城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LINE對話截圖、原告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偵查卷第19-75頁),且為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認罪自承在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082號刑事卷第121-128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43頁),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㈢被告將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因而違法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認定如上。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其京城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被告辯稱其未分配領取到款項而有不同。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全部金額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該繕本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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