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2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5元,並應於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73頁),大致相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78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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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林玟安
被 告 徐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5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請求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成功路行駛,行駛至成功路與金華路口欲右轉,而於路口停等行人穿越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壞,修復費用為8,7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7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73頁),大致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修護費用為8,782元,經核其中含鈑金、塗裝工資部分5,182元,其餘零件部分3,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12年11月23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已逾11年,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準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費3,60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600元(計算式:3600÷(5+1)=600),連同前述拆裝工資部分5,182元,總計為5,782元(計算式:600+5182=578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7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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