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系爭交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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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李明勳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363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關廟服務區大型車停車場時,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致與停放該停車場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玉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445元(含工資:15,600元、材料:34,845元),嗣以50,000元交修。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出險通知書、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0,445元(含工資:15,600元、材料:34,845元),有辰豐車業行估價單附卷可憑。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26日約1年5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8,6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34,20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8,606元+工資15,600元=34,206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玉芬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查,系爭車輛被保險人陳玉芬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206元,即為被保險人陳玉芬實際之損害;
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陳玉芬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限於上開被保險人陳玉芬實際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中之7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34,845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34,845元×0.369=12,858元 第2年之5個月折舊額:(34,845-12,858)元×0.369×(5/12)年=3,381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34,845元-12,858元-3,381元=18,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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