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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72號
原 告 蔡美如
被 告 謝芸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因細故對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伊,致伊受有左側臉部局部腫痛、左側手部局部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此故意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已支出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㈡不能上班之損失:5,546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損害發生原因及系爭傷害均不爭執,醫療費用亦不爭執;
不能工作部分,因做筆錄之日期為假日不用上班,不能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及系爭傷害,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被告涉犯傷害案件電子卷查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1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不能上班之損失5,546元,被告以前揭情詞辯之,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7日至台南市立醫院驗傷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是日為星期日為休假日,原告未舉證當日應上班,自無不能上班薪資之損失。
又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製作偵查筆錄,當天為星期二,另原告主張112年5月10日、15日至吳國榮聯合診所就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此二日為星期三及星期一,原告雖主張有不能上班之損失,然原告僅提出在職證明為證,已為被告否認之,經本院調取原告112年財產所得資料可知112年間原告並無薪資所得,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又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是以原告是否因於上開日期至臺南地檢署製作筆錄及至診所就診而需請假仍無法證明之,故原告請求不能上班之損失,尚屬無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出手傷害原告,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審酌兩造為姊妹,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由、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1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
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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