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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4號
原 告 李韡欣
被 告 王柏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3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綁定上開郵局帳戶之BitoPro臺灣幣託交易所帳號即Google電子信箱帳號oxawbokx0000000il.com之幣託帳號、密碼等資料連同個人資料,經由不詳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1時48分許,向原告佯稱:可至「合庫貸」網站辦理貸款,惟因輸入帳號錯誤,需至全家繳費儲值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4時3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BitoPro帳號之郵局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附民卷第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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