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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心愉(即榮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昭榮
被 告 華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靚
被 告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493元,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就本項給付金額,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該金額範圍內免除責任。
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493元,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本項給付金額,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於該金額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一人償付之訴訟費用,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償付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7萬0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就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華世營造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被告華晉工程顧問公司】、【被告華世營造公司】,並合稱【被告2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原告原承攬被告2公司之下營案之綁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工程工程編號111-05〈被告華晉工程顧問公司〉、111-05〈被告華世營造公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就系爭合約書之工程保留款支付方式,約定「於交屋給業主或使照取得6 個月可請款」。
⒉原告前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2公司就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業主即訴外人成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業主】)請款完成,再於112.10.03 與業主結算款項完成並簽立「終止工程合約協議書」。
是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保留款支付條件已完成,惟被告2 公司遲未清償系爭合約書之工程保留款。
⒊爰依系爭合約書與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積欠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0493元。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終止工程合約協議書、請款單、工程發包合約書等資料,被告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2 公司係就同一系爭工程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而積欠同筆工程保留款,惟依系爭合約並無被告2公連帶責任之約定,是就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被告2公司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2公司依系爭合約雖均負有給付工程保留款與原告之義務,惟其中一公司於他公司給付範圍內,應免除給付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2 公司給付保留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2 公 司負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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